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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前提条件是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评估目的通常是指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的预期用途。为了服务于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的用途,评估基准日不得迟于用途实现日(也可称作评估目的实现日),具体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评估基准日早于用途实现日,交易类评估目的基本属于这种情形。在以交易为目的评估项目中,因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程序以及委托人履行交易步骤均需要一定的时间,交易行为达成日通常会晚于评估基准日。大多数情况下,评估基准日可以在用途实现日之前的一段周期内作出选择,比如,在股权转让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可以在多个月内的月末之间进行选择;有些情况下,评估基准日是指定或固定的,委托人不能自由选择,比如,在征收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种情形是,评估基准日即为用途实现日,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评估通常属于这种情形。例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由此形成合并对价分摊为目的的评估需求。在此类评估项目中,购买日即为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用途得以实现的日期(也即评估报告作用得以发挥的日期),购买日就是评估基准日。而在资产减值测试或公允价值计量涉及的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为对应的资产负债表日。在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项目中,还应区分用途实现日与财务报告完成日的区别,比如,企业因2022年度的年报需要而委托开展的资产减值测试评估,资产减值测试这一用途的实现日为2022年12月31日,而财务报告完成日必然晚于用途实现日。
第二个前提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为了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维护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分歧或纠纷,对于有些经济行为,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规定了评估基准日。还有些评估项目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而作出的,其评估基准日也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举例如下:
比如,在财产损失赔偿为目的的评估项目中,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评估基准日通常为财产损失发生时点,不应将现场勘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一般也不宜将财产损失赔偿支付日确定为评估基准日。对于评估基准日为财产损失发生时点的评估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应考虑赔偿支付时点与财产损失发生时点之间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评估考虑范畴。
比如,在破产评估项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为了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理论上看破产申请受理日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日期均可选作评估基准日,如果预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变化不大,通常可以法院裁定受理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比如,在征收评估项目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之规定,评估基准日为征收决定日。不过,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赔偿,也有以作出赔偿决定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司法判例。
比如,在计缴土地增值税涉及的旧房及建筑物评估项目中,《北京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评估技术指引(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作出规定,价值时点为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时点。
比如,若企业并购中作出业绩补偿承诺及资产减值补偿承诺安排,且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于业绩补偿承诺期届满时进行资产减值补偿,则资产减值补偿涉及的评估基准日为业绩补偿承诺期届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