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虚假,即不真实,有主观故意之义。客观的虚假是不存在的,作假的前提是存在做假的行为动机。一般情况下,虚假评估报告的出炉,始作俑者是评估委托人。只有评估委托人产生了想通过高估或低评资产价值谋取不当利益的动机,才会示意或要求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并许诺以“适当形式”、“适当途径”给予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诱人”的利益分享。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是评估委托人作假动机信息的接受方,一旦因诱受惑同意接受,便会产生获取不当利益分享的动机,最终沦为虚假评估报告的制造者。特别的或极少数的情形是,只有在评估专业人员或评估机构相关负责人与评估委托人“十分熟悉”并存在“共同利益”的情况下,评估专业人员或评估机构相关负责人才会第一时间产生谋取不当利益的动机,并以专业人士的身份向评估委托人提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动议;评估委托人接受建议,共同谋划虚假评估报告的出炉。上述的“十分熟悉”,如二者是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或二者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方关系,或一方是另一方在某个方面的顾问、咨询专家;所谓“共同利益”,可能表现在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来自于评估委托人支付超出正常收费的评估费用,也可能是评估委托人给予的不当利益分成或未来预期收入分成。从法律意义上看,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与评估委托人构成共同犯罪。正因为如此,《资产评估法》明确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