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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及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委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以往各项法律法规纷繁复杂,涉及部分概念及程序问题时往往存在混淆。2016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32号令”)从法律定义、交易流程上进行了规范。
(1)什么样的主体需要受32号令监管?
“第四条,本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32号令强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概念,相较于《企业国有资产法》定义更加精准。举例而言,某地方政府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A,A公司持有B公司的80%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35%的股权且B公司为C公司最大股东,并与C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则C公司属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亦受32号令监管。如C公司转让其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应当按照32号令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公开进场交易。
(2)什么样的行为需要受32号令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从法条总结看来,32号令以进场交易为原则,对前述“三类主体”的“三类交易”——产权转让、资产转让、增资行为进行明确监管,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细节规则进行了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