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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
1.基本定义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从基本定义上看,32号令在《企业国有资产法》基础上创造性提出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概念(后文详述),由此,《企业国有资产法》与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存在交叉和重合的。
国家出资企业是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的主体,厘清其概念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判断审批层级和基本程序的首要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在第三章中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强调国家出资企业出资人的相关各项权利;以及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受到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内部也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从而作为其子公司、孙公司决策依据。
从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表述看,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即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不宜扩大,一般应认定为国家直接出资的前述四类企业。
2.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
(1)一般性事项,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同时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3.关联交易
(1)关联方认定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四十三条)。所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前述人员的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均包含在关联方的范围之内。
(2)关联交易限制与审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审批情况进行了区分。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而言,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仅需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即可(注意关联董事、股东回避规则)。
4.国有资产处置
前述定义中已经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定义的国有资产包含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此处规定适用范围包含直接/间接持有的股权或资产。
(1)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一般情况下仅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股东)批准;而特殊情形下,需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强制进场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此处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在32号令中有明确的定义(详见下文)。
(3)转让价格具备合理调整空间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转让价格确认方式有两种: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二是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确认转让价格以评估价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
实践中,最低转让价格一般不低于评估价的90%。
综上,可以看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多在原则性问题的引导和基础程序规范,对于实践中具体操作的指引稍显薄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