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BDP23H
地址:郑州市商鼎路78号升龙广场3号楼A座2101室
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省级会计监督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22〕29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21日对你所2021年度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向你所送达了《河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财监〔2023〕 24号)。你所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一、你所于2021年9月3日对******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豫大平评报字〔2021〕第037号,评估服务费肆仟元整),评估基准日2021年6月30日,评估结论14,558.77元。因委估资产机器设备和电子设备成新率取值错误,评估结论应为25,434.45元,低估10,875.68元,偏离率42.76%。
二、你所于2021年4月21日对******中学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豫大平评报字〔2021〕第005号,评估服务费叁仟伍佰元整),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15日,评估结论30,090.00元。房屋建筑物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评估,资产评估档案中“可比实例资料表”的委估资产部分要素描述与“比较因素条件指数表”的指数取值不匹配,评估结论应为27,114.00元,高估2,976.00元,偏离率10.98%。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行为由检查档案中你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档案相关内容和专家技术鉴定材料作为书面证据。根据你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所的违法情节属于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所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柒仟伍佰元整,罚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
你所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和罚款缴纳至省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违法所得和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所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省级会计监督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22〕29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21日对你所2021年度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你本人签字出具的下述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向你送达了《河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财监〔2023〕25号)。你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你所由你签字于2021年9月3日对******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豫大平评报字〔2021〕第037号),评估基准日2021年6月30日,评估结论14,558.77元。因委估资产机器设备和电子设备成新率取值错误,评估结论应为25,434.45元,低估10,875.68元,偏离率42.76%。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行为由检查档案中你签字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档案相关内容和专家技术鉴定材料作为书面证据。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的违法情节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住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西小河街199-8-3号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省级会计监督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22〕29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21日对你所2021年度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你本人签字出具的下述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向你送达了《河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财监〔2023〕26号)。你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你所由你签字于2021年9月3日对******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豫大平评报字〔2021〕第037号),评估基准日2021年6月30日,评估结论14,558.77元。因委估资产机器设备和电子设备成新率取值错误,评估结论应为25,434.45元,低估10,875.68元,偏离率42.76%。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行为由检查档案中你签字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档案相关内容和专家技术鉴定材料作为书面证据。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的违法情节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省级会计监督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22〕29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21日对你所2021年度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你本人签字出具的下述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向你送达了《河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财监〔2023〕27号)。你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你所由你签字于2021年4月21日对******中学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豫大平评报字〔2021〕第005号),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15日,评估结论30,090.00元。房屋建筑物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评估,资产评估档案中“可比实例资料表”的委估资产部分要素描述与“比较因素条件指数表”的指数取值不匹配,评估结论应为27,114.00元,高估2,976.00元,偏离率10.98%。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行为由检查档案中你签字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档案相关内容和专家技术鉴定材料作为书面证据。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你的违法情节属于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省级会计监督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22〕29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21日对你所2021年度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你本人签字出具的下述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向你送达了《河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财监〔2023〕28号)。你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你所由你签字于2021年4月21日对******中学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豫大平评报字〔2021〕第005号),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15日,评估结论30,090.00元。房屋建筑物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评估,资产评估档案中“可比实例资料表”的委估资产部分要素描述与“比较因素条件指数表”的指数取值不匹配,评估结论应为27,114.00元,高估2,976.00元,偏离率10.98%。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行为由检查档案中你签字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档案相关内容和专家技术鉴定材料作为书面证据。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你的违法情节属于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地 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C座27层2713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规定,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会计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冀财监〔2022〕19号)要求,本机关组织检查组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质量开展了检查。现已查明,你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经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恒裕评报字〔2021〕5A030号和恒裕评报字〔2021〕第9A045号评估报告上的资产评估师签名及资产评估师印章非你本人签字盖章,你存在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河北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资产评估类及相关)第4条第Ⅰ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警告的行政处罚。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中国资产评估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