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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而言,当国有企业作为受让方时,对于交易价格与评估值之间关系的规定则不够具体。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作出了“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规定,但当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
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成立后,于2005年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国资委第12号令”的内容基本上覆盖了”财政部第14号令”的内容,关于交易价格与评估值之间的关系,”国资委第12号令”规定“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但从该条款语意进行分析,该条款应该不适用于国有企业收购股权的情形,且该条款也已被2016年公布的“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令”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也就是说,”国资委第12号令”并未就“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企业的资产”情形下,交易价格与评估值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那么,“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否仍适用于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呢?从国资监管体制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应该可以得出肯定的答案。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的政务公开栏目中,“财政部第14号令”也系作为一项已发布的政策进行公开,这也为上述判断提供了佐证。
因此,在国有企业作为受让方的股权收购中,基于对“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理解,应“以股权收购价格不高于评估结果为一般原则,以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结果作为特别例外情形”。鉴于股权收购价格系股权收购合同的核心条款,股权收购价格也往往是交易双方能否达成交易的决定因素,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值可能蕴含了更多的投资风险,在股权投资后评价中更会被关注。
因此,对于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结果的“特别例外情形”,应有充分的理由,按照“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作出书面说明”等程序,但仅“作出书面说明”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在“作出书面说明”基础上,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系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范围之一,在国有企业作为受让方的股权收购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值的情形,更应当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此外,部分省市出台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比如,《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川国资委〔2017〕29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开展并购项目的,以资产评估值为参考确定股权并购价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资源优势、协同效应、发展前景、市盈率等因素适当溢价,同时应就期间损益、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